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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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劉治峰 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新竹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低收入戶並非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該證明書尚難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於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在訴訟進行中,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僅泛言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游文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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