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情,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被告陳怡蓁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蓁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4、5瓶,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仍於翌日(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04年12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蓁於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