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原交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賢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5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原判決已於民國10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賢祥(下稱被告)住所,由其姪女 陳瑜禛 簽收合法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第44頁),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105年7月15日,為被告利益而以被告之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而判決略以:
(一)陳賢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5年3月16日晚間,先在花蓮縣○里鄉○○路○○號之0住處飲酒,再於翌(17)日7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05年3月1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便當。嗣於同日11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其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其中於101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及103年均再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尤其於104年間再犯公共犯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之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極高度之危險。又其有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刑罰,竟無畏刑罰之制裁,再度飲酒上路,絲毫未見其悔改之意,足見前開判決刑度尚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科以較重之刑。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7月示懲。
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居住於富里之○○部落,出入並無適當之交通工具,雖對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但4次均未傷及他人。
(二)被告雖屬累犯,多次酒駕經法院判處刑罰,固應科以較重之刑。但前揭各審判決,亦未加重使其入獄,而受短期刑之服刑,係為避免「長得不足使壞人變好」,但卻可能「短得足以使好人變壞」之弊病。
(三)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情況尚可,仍給予易科罰金之刑,使其得以自立更生,藉以懲儆。
五、本院查:
(一)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於原判決關於沒收之情形並無影響。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無非爭執量刑問題。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如前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業已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項因素,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仍以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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