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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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騰允 (原姓名 郭志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訴人即被告 胡瑋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騰允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郭騰允收受,民國104年6月24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胡瑋文,有附卷之各該被告送達證書可稽。其中被告郭騰允部分自送達判決之翌日104年6月23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04年7月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又被告胡瑋文部分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104年7月5日起,加計在途期間7日,計至104年7月21日其上訴期間亦已屆滿。乃被告郭騰允、胡瑋文均遲至104年7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皆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2人上訴咸顯非合法,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旭聖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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