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御傑(原名:高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高御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高御傑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告知員警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嗣徵得高御傑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並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被告高御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高御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當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毒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2年7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3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在卷可考,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105年3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西寧南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尿液鑑驗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頁),被告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惟在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是被告於105年3月21日採尿送驗前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