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84號異議人 林哲仲 相對人 簡有成 (即黃 查某 之繼承人)
簡恭凡 (即 黃查某 之繼承人) 簡穗朧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簡宏星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陳玉燕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陳正達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陳韋豪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陳宏仁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陳淑娟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陳淑媖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明珠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光雄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冠誌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郁甯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逸雯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秀雯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 黃美燕 (即黃查某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105)存智字第8057號函所為否准其更正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5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提存所前以105年9月1日(105)存智字第8057號函文,為否准異議人更正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5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處分,異議人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添具意見書後送本院裁定,經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程序,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提存人係為受取權人即「黃查某之繼承人」辦理提存,原提存時,異議人依光復前臺灣民俗習慣「私產繼承」之方式,製作黃查某繼承系統表,主張黃查某繼承人為簡有成、簡恭凡、 簡穗瓏 、簡宏星、陳玉燕、陳正達、陳韋豪、陳宏仁、陳淑娟、陳淑媖、黃明珠、黃光雄、黃冠誌、黃郁甯、黃逸雯、黃秀雯、黃美燕等17人(下稱簡有成等17人),經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惟依異議人嗣後接獲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所附之黃查某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所示,黃查某死亡時,其養子(螟蛉子) 黃火土 戶主相續,故黃查某之財產,實應依光復前臺灣民俗習慣「家產繼承」之方式辦理繼承,其繼承人即應為黃明珠、黃光雄、黃冠誌、黃郁甯、黃逸雯、黃秀雯、黃美燕等7人(下稱黃明珠等7人),異議人乃據此重新切結提出黃查某繼承系統表,聲請提存所准予更正受取權人,由「簡有成等17人」更正為「黃明珠等7人」。而本件無論係原先之繼承系統表或更正後之繼承系統表,均係由異議人切結提出,並無其他關係人提出異議,故於同一人聲請更正之前提下,本件實無任何爭執可言,提存所自應就異議人所附之繼承系統表為形式審查。然提存所卻以同一聲請主體所為之更正繼承系統表涉實體爭執為由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相同事務應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繼承系統表原係由申請移轉登記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切結,從而異議人前開更正黃查某繼承系統表亦係依法辦理,自與實體爭執無涉,且異議人復已依該更正之繼承系統表,更正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亦未見任何當事人、關係人爭執。綜上,請准撤銷本院提存所否准更正受取權人之處分,並准予異議人更正受取權人為黃明珠等7人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另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當事人另循訴訟解決,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審查、認定。經查:
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057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即異議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受取權人即黃查某之繼承人簡有成等17人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4分之3,其等經合法通知,逾時未前來領取價金,異議人即依民法第32
6條之規定。將價金新臺幣641,981元辦理清償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形式審核異議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其主張黃查某合法之繼承人為簡有成等17人,核與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相符,且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提存案卷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雖於105年9月1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黃查某死亡
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同年8月12日補正通知書、黃查某全戶戶籍手抄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主張黃查某財產之繼承,應依光復前臺灣民俗習慣「家產繼承」之方式辦理繼承,則其合法繼承人應更正為黃明珠等
7人,並據此具狀聲請更正前開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為黃明珠等7人。惟其此部分更正受取權人之聲請,顯屬受取權人權利主體之變更,而非單純之誤載、誤繕;且其主張黃查某之繼承人應依光復前臺灣民俗習慣「家產繼承」之方式認定,而非依光復前臺灣民俗習慣「私產繼承」方式認定(亦非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認定)乙節,顯係對於黃查某死亡後之繼承法律規定如何適用有所爭執,此等涉及黃查某之合法繼承人為何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竟為何之實體爭執事項,自非屬提存所得審認之範疇,而應另循訴訟解決。從而提存所以異議人所請涉及實體爭執事項而予以否准,自難認有何違誤。
㈢異議人雖指稱其更正之繼承系統表並無何人加以爭執,且繼
承系統表原係由申請移轉登記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切結,其係依法更正云云。然查黃查某之繼承人應以何等法律規定認定,是否應依異議人更正書狀所指之方式認定,提存所對此等實體事項並無審查權限,已如前述,且異議人固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繼承人黃明珠等7人被繼承人黃查某」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份,然此等登記資料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亦尚難作為繼承權存否之證明,提存所自無從僅依異議人更正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此等稅捐文書,即逕予更正受取權人。另異議人所指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之規定,係針對申請繼承時所備文件之規定,核與本件清償提存事件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認異議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更正受取權人,已涉及實體爭執事項,非其所得審認,而為否准之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