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劉治峰 相對人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因本案訴訟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茲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又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併此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陳瑞水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