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孫瑞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5年6月16日凌晨4時50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因神色慌張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自其所穿著上衣口袋中之香菸盒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65公克),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孫瑞宗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9至40頁、第42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16日上午
6時1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05409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57至58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袋(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6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共4張)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袋(淨重0.0570公克、驗餘淨重0.056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