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高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萬泰商銀新臺幣(下同)19,287元
,及自9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萬泰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
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其現在沒有工作,無能力
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頁至第17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述實係其個人現階段之清
償能力,核與判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