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豐補字第225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全國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葉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4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
易程序之抗告,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規定,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已於104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1份在卷可按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