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羅馬假期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鈺涵 即 薛珍華 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華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薛珍華, 嗣變 更為吳鈺涵,茲據原告新
任法定代理人吳鈺涵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羅馬假期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依該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每戶每
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
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
180,00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8年間即已成立,惟運作未及數年即瓦
解,遂由訴外人 李中慶 自任為總幹事,獨自管理該社區之所
有事物,包含管理費之收取、運用、帳冊之登載及管理等,
然期間均無人查核、監督李中慶之管理成效,而原告自居住
於該社區起,即按月繳納管理費與李中慶,惟李中慶並未每
次均交付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嗣於104年1月間,訴外人
薛珍華等人即聯合某管理顧問公司組織社區管理委員會,然
薛珍華在未釐清李中慶所管理帳冊之帳目情形下,即憑空自
行製作住戶管理費繳納清單,並向被告催討,卻毫無可據之
資料。再者,縱然無法確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然原告所請
求之管理費,有部分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無庸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羅馬假期一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
區之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有按月繳納1,500元管理費之義務
等情,業據提出羅馬假期一期社區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三
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
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已繳納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
之管理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已繳納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已繳納
自94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管理費,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其已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之,尚難信為真實,故被告抗辯其已清償上
開期間之管理費,要非有據,無足為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定期給付債權之特別
時效,同時採列示規定及概括規定。定期給付債權,指於一
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之債權。其各期給付期間在
利息、紅利、贍養費、退職金不論長短(列示規定),在其
他定期給付債權,則必須與利息等同一性質,每期相隔在1
年或1年以下者,始適用本條較短時效之規定(概括規定)
。本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本債權如本金債權;
「各期給付」則指反覆繼續給付之每一期分支債權,亦即各
期給付請求權。而定期給付債權有時僅有各期給付請求權,
而無一定數額之基本請求權。至於民法第127條所列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之各款請求權,均屬一次性法律關係所生之請
求權,不具有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之特性。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係以1個月為1期,顯然具有反覆
繼續給付之特性,合先敘明。
2.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第7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四)決議:「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至於請求給付會
費,則係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意旨,本件管理費之各
期給付請求權,自以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法律座
談會參照)。經查,管理費均係按月發生,依社會通常一般
人生活經驗,於被告各該當期管理費應納之日起,原告即可
向被告請求給付各該當期之管理費,而本件原告係於104年
6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民事聲請支付命
令狀上本院收件章戳所示),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
此反推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於
99年6月前之各該期管理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
自均得拒絕給付(但99年6月份之管理費仍在得請求之時效
內)。
㈢綜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起至103年12月
止之管理費,共55個月,計為82,500元(計算式:1500×55
=82500)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
。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積欠管理費82,50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