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6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賴信昌
張新銘
被 告 古淞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原告公司共同約定
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雙方並簽有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
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9,520元,並約定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10月24日止
,按月分12期清償,每月24日應繳付2,460元,如有一期未
清償,則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遲延利息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自104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餘額17,220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
、購物分期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