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韋仲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光固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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