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小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75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林瓊芬
被   告  潘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被告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利息;另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19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19,447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
著。為此,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
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
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50元(計算式:裁判
費1,000元+登報費150元=1,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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