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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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六、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時)前四天某一時點止,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以吸食及其他不詳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承認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以吸食之部分,餘則矢口否認,並辯稱:伊未再為其他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云云。但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獲案後,為警採集其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稽,而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係海洛因無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憑,。又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二乙醯嗎啡(即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生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因;又一般人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後,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若成癮者,因其代謝時間慢,故於一百二十小時內(即五日內)利用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因本件尿液檢驗並未以上開精密儀器檢驗,應堪認被告於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受採集尿液送驗前四日內(即九十六小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又現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係以施用海洛因最為常見,施用嗎啡者甚為少見,本院因認被告所施用者係屬海洛因。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九三八號;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
四五六、四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分處書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