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至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合成派出所(下稱合成派出所)前吵鬧,適該所巡佐 潘明祥 乘坐巡邏車行經該處,乙○○竟強力拍打巡邏車,並舉起置於該派出所內之花盆,擲向值班台,並折斷該所馬拉巴栗樹枝,當場對潘明祥脅迫,並以「幹你娘」等穢語加以辱罵,嗣因前開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弄口,因其友人 解清祺紀經雄 發生拉扯,合成派出所警員 林文鴻 據報前往處理,欲拉開解清祺與紀經雄時,乙○○竟出手拉扯林文鴻之衣領,並污辱林文鴻「幹你娘」等語,致林文鴻倒地,受有左臉及鼻部擦傷之傷害,嗣因前開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許,偕其妻 徐君玲 回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其丈人 徐勝安 住處,因不滿其妻經常帶小孩回娘家,乙○○竟先持其妻之鞋子丟向徐勝安家中之神主牌位,繼而再以加害身體、生命之詞句,向徐勝安嚇稱:「你要小心,還有你兒子要小心,你們會後悔的」等語,致徐勝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因前開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以上均不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
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三百零七
號前,因故與其弟 黃東明 發生爭執,經民眾報案,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 江聰仁曾清光 等二名制服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現場處理,詎乙○○明知江聰仁、曾清光等二位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仍不服取締,反而出手毆打警員江聰仁之左臉頰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江聰仁、曾清光等二位員警見狀欲逮捕乙○○並帶回警局處理時,乙○○又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故意,以腳踹踢警車之左後車門,導致警車車門凹陷,而以此方式,對於江聰仁、曾清光等二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
㈡乙○○為 韋聰品 (起訴書誤為甲○○)之子,屬直系血親,二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其母韋聰品處,因酒後擾騷及毀損物品等行為,經韋聰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予以准許,諭令乙○○:①不得對韋聰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韋聰品為騷擾之行為;③應遠離韋聰品前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上揭通常保護令後,仍輕忽通常保護令所諭知禁止命令及遠離命令之效力,在通常保護令仍屬有效之期間內,無視上開保護令之禁止事項,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二十時許,又藉故返回上開處所對韋聰品出言以「幹妳娘」加以謾罵,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及韋聰品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當天,伊與其弟弟黃東明發生爭執,警察來時伊靜靜站著,黃東明突然用腳踢伊,伊將黃東明推走,警察就說伊打人,另警察要伊進入警車時,車門根本沒開,伊的腳才會撞到車門,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則是因為伊的母親韋聰品不讓伊看兒子,且要伊「去死好了」,伊才會說「幹,自己的兒子為何要說這樣」,伊並未罵伊的母親云云。惟查:
(一)有關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江聰仁、曾清光二人於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偵查報告乙份及遭被告踹踢致警車車門凹陷之照片三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乙○○片面指稱其係誤打員警及未踹踢警車車門等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有關犯罪事實㈡之部分,業據告訴人韋聰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其母韋聰品處,因酒後擾騷及毀損物品等行為,經韋聰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三號予以准許,諭令乙○○:①不得對韋聰品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韋聰品為騷擾之行為;③應遠離韋聰品前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且有保護令裁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另審諸被告乙○○於偵訊時亦坦承:伊確有去告訴人韋聰品之住處,找其祖母理論,且亦有出口用三字經謾罵告訴人韋聰品一事(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亦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本院九十一年家護字第一七三號通常保護令已禁止被告對告訴人韋聰品為直接之騷擾,且應遠離韋聰品前開住居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告仍予違反,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出手毆打警員江聰仁,另以腳踹踢警車之左後車門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執行公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告雖對江聰仁、曾清光等二名員警實施強暴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判決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本件被告雖以腳踹踢警車之左後車門,導致警車車門凹陷,其目的不外基於妨害警員江聰仁、曾清光依法執行逮捕職務而施強暴之目的,從而,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乃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既如前述,則其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適用,乃自明之理,均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違反保護令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㈠前有妨害公務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判決查明屬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核,猶不知悔改,行徑乖張,目無法紀;㈡犯罪之動機;㈢目的;㈣使用之手段;㈤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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