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除另涉有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尚未審結外,又另行起意,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家樂福大賣場」彰化店內,徒手竊取冷凍熟白蝦一包及「月桂冠清酒」一罐,得手後將前述二項物品藏置於褲子口袋中,通過收銀台而未結帳正欲走出大門離去之際,為該店內之保全人員甲○○根據監視器所示,前來查覺,乙○○見事蹟敗露,遂轉身跑回大賣場內,將前述物品棄置於貨架上,後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當日至家福樂大賣場僅拿取清酒,並未取得白蝦,且伊因當日有飲酒,意思不清,故方為上舉,但絕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把冷凍熟白蝦藏於褲子右邊口袋中,月桂冠清酒擺在褲子後面口袋中,通過收銀台但未結帳,他走出收銀台後被我發現攔下,我問他是不是有東西未結帳,後來他說要結帳,他就往大賣場內跑,把東西丟在賣場裡貨架上,他又走出收銀台說他身上沒東西」等語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一紙在卷及現場錄影帶一捲附卷可稽,且參諸被告於警訊中曾陳承:「只取得清酒」,而本院審理中卻又改陳「有拿酒,沒有拿蝦子」,顯見被告為求脫罪,一再虛言以對。再者,承辦本件之員警 黃豐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被告之精神狀況很好,應該沒有喝酒」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伊當日有飲酒,意思不清云云,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壯年之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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