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戊○○
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己○○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壬○○應將坐落彰化市○○段○○○○號上之建築物二、三樓牆
壁約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鋼筋除去,被告戊○○、丙○○、庚○○應將坐落同段建築物二、三樓牆壁內各約三‧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鋼筋除去,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丙○○、庚○○應各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五五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建有一建物,被告等所有
之土地與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相毗鄰,被告等竟利用原告建築完成之樓房外壁,插入鋼筋興建房屋,亦即被告等未搭建獨立之牆壁,即利用原告之牆壁插入鋼筋而興建房間居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而被告等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牆壁,經原告起訴排除侵害後和解,該和解筆錄第二項記載:原告同意一樓牆壁現狀無條件供被告等使用。被告等侵害原告之牆壁延伸至二、三樓牆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被告等設置於原告所有三樓牆壁之蓄水池遇有下雨,雨水灌入原告屋內,故請求拆除被告等所侵占之建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曾申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雙方界址,結果是委託彰化地政事務所來測量,後來沒有下文,希望土地測量局能作鑑測。
㈡倘若被告等舉證證明渠等越界建築時,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
十六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以相當之價額賠償原告之損失,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三十萬元計算,被告壬○○應賠償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丙○○、庚○○各應賠償一百零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和解筆錄各一件(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所有之房屋一樓共有牆壁部分業經法院作成和解筆錄被告得無條件使用在案,而二、三樓之共同壁是蓋在被告自己的土地上,並未侵入或占用原告土地。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併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詢土地鑑界及被告建物有無越界建築情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五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並於該土地上有一建物,被告等竟利用原告樓房外壁,插入鋼筋越界興建房屋,侵害原告之牆壁延伸至二、三樓牆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故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拆屋交地,倘若被告等能證明渠等越界建築時,原告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等以相當之價額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則否認其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到原告之土地,一樓共同壁部分已達成和解可無條件使用等情事。
二、經查:前揭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五五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本件應審究者惟被告所有房屋有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土地?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結果,被告所有房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前開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彰地二字第0九一000四三二五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為求確實,本院再次去函要求彰化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五五六、五五七、五五
八、五五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其二樓以上之牆壁有無越界建築情形詳予說明,該地政事務所乃函覆稱:「::二、三、四樓北側牆壁內緣距離地界線十七公分,並無逾越五五五地號土地上方之地界線。」等語,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彰地二字第0九一00一二四一六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二樓以上建物並無越界建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原告雖又稱曾申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雙方界址,後來沒有下文,希望土地測量局能作鑑測等語,惟此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該所亦函覆稱:「::案經該隊(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四測量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測隊四字第一五一四號書函回覆稱該地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簿面積相符,請就本所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二款規定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七十六條辦理,致本所再依據調查表記載界址實地指界」,有該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彰地二字第0九一000六二0六0號函可佐,亦難認有何界址不明且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至於被告等辯稱渠等使用原告建物一樓牆壁,係本於和解筆錄為有權使用一節,亦經本院調閱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等就該部分牆壁亦非無權使用。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有房屋確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越界建築之賠償,先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全部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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