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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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 張正隆 即慈山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係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受被告聘任並僱用為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慈山醫院之員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惟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之薪資共六十萬元迄今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曾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僱傭契約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文、慈山醫院開業執照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慈山醫院是合夥經營,有董事會組織,現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營,被告非真正的負責人,原告才是院長,他是董事會聘請的,並非被告張正隆個人僱用。因報稅時醫院要有醫師為主要負責人,所以才以被告張正隆為主要報稅醫師。
三、證據:存證信函、開業執照、人事命令各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受僱於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慈山醫院,每月薪資三十萬元,惟被告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及七月之薪資共六十萬元迄今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僱傭契約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慈山醫院是合夥經營,有董事會組織,現由慈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營,被告非真正的負責人,原告董事會聘請的院長,並非被告張正隆個人僱用。因報稅時醫院要有醫師為主要負責人,所以才以被告張正隆為主要報稅醫師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書、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通知、薪資明細表、存證信函、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文、慈山醫院開業執照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物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出具上揭慈山醫院積欠原告薪資六十萬元之證明書予原告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慈山醫院之組織,依其申請設立資料查對結果,係屬獨資,負責人為張正隆,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函一紙及兩造所不爭之慈山醫院開業執照影本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慈山醫院人事命令各一紙而辯稱僱用原告者係慈山醫院之董事會云云,惟據上開函文及人事命令所載觀之僅足證明被告張正隆將慈山醫院之經營管理權限租賃予訴外人慈山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並不足以證明慈山醫院非獨資之組織而係合夥關係,亦不能憑此遽認原告係受僱於慈山醫院之董事會;況原告若非被告所僱用,衡情被告亦無須以慈山醫院負責人之身分出具上揭慈山醫院積欠原告薪資六十萬元之證明書予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六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