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淑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及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地址之朋友家中,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處查獲,經驗尿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為警在彰化縣○○鎮○○街○○○巷○○號三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煙檢字第91061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及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91154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及扣案之針筒一支可供憑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載及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載之施用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本院依同一事實不能割裂審判之法理,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就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不知警惕、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屬自殘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被查獲時,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毛重約四公克)及安非他命八包(毛重約十四點六公克)等物,雖為查獲之毒品,惟被告遭查獲時,尚有同案被告劉介文、 袁雅君 、 尤俊模 等人一同被查獲,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該毒品復未扣存本案,既為其他被告等偵、審所需之重要物證,本院爰不於本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