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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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領有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水上安全救生員證書之人,在其父 張燦然 (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雙冬山泉游泳池」擔任救生員,為從事水上安全救生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泳客 林淑惠 攜同其夫乙○○及友人,至前開游泳池游泳時,原應注意游泳原具危險性,救生員應隨時在游泳池畔之瞭望臺警戒,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擅行離開瞭望臺至販賣部喝茶,致泳客林淑惠在游泳池內發生溺水事件,待林淑惠之友人 曾鴻文 發現情況有異,將林淑惠拖救上岸,經送醫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淑惠之夫乙○○提出告訴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張燦然、曾鴻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游泳池現場圖、救生員證書各一份、照片多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淑惠確係在「雙冬山泉游泳池」因生前落水而溺斃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宗可核。查被告既在「雙冬山泉游泳池」擔任救生員一職,自應注意游泳原具危險性,救生員應隨時在游泳池畔之瞭望臺警戒,以防止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擅行離開瞭望臺而至販賣部喝茶,致泳客林淑惠在游泳池內溺斃,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甲○○係「雙冬山泉游泳池」之救生員,迭據其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為從事水上安全救生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㈠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㈡過失程度;㈢犯後坦承其事,並無任何諉過卸責,態度良好,及其於案發之後,雖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與被害人林淑惠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可核,然未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分期給付之責,業據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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