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借用中監稽違字第裁60-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除綠燈亮時可行駛通過外,不得○○○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機車停等區,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停等區,且於該停等區前方留有可容納一部汽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後方之汽車方可行駛通過該停等區,而不可緊隨前方汽車通過停等區,否則即占用該停等區之空間,使機車無法暫停於該區等候自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三分許駕駛HZ-二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口時,當時因前面正通過十字路口,交通號誌已變成黃燈,伊看交通號誌欲變稱紅燈,不敢行駛,但因車子又停滯在機車停放區,後來警察來了,我將車開到路旁,警察就開罰單,而認定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然異議人並無違規事實,原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訊之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遭舉發時,確係駕駛右揭自用小客車在右揭機車停等區暫停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當時我確實是將車停在機車停等區,但是因為當時車子有塞車,交通號誌換紅燈時我的車子還是塞在那
邊,當時我前方的車子尾巴有一點點停在停等區,後來交通號誌變換為黃燈時,我的車子已無法再往前行,而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了。因為當時前方都塞車。我的車子也就是因如此才會停在機車停等區。當時本來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後來因塞車就沒有了。」然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機車停等區內暫停之違規事實,有受處分人坦承上情在卷,受處分人僅以當時塞車為由,而為其暫停於機車停等區之抗辯,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受處分人以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機車停等區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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