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鹿港往彰化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段一七八號「福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因修護道路以安全錐減縮車道之狀況,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內,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其子女丙○○(000年0月000日生)、乙○○(000年0月000日生),亦沿該路段往鹿港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手腕脫位合併橈骨骨折、右髖關節脫位骨折、胸部挫傷、左踝撕裂傷、右踝扭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乙○○則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依首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乙、公共危險部分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規定甚明。且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發覺時亦於任職服役中者,自應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新修正並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業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納入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範圍。
二、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不詳地點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鹿港往彰化方向行駛,並與丁○○所駕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而受裁判,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二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然查: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入伍服役,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退伍,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一件足參。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觸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犯罪當時,不僅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所為亦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又被告係於當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即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發覺其所犯前述罪嫌,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件被告係於服役中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且發覺時亦在服役中,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軍事機關依據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六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