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百肆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支、起重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二號自小貨車(原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出售予 李玉山 ),並攜帶其所有供竊取森林主產物預備之電鋸一支及起重機一部,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阿里山區一О三林班非屬保安林之草沓地區欲竊取林木,然因到達現場後,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為不詳年籍之人以電鋸鋸斷竊取之後,藏放於該處,遂將該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再予以竊取,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搬運贓物;嗣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與龍鳳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鋸乙支及起重機乙部及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拾獲木材的地點,俗稱草沓地區,旁邊即為茶園,附近龍鳳峽更是數百農民經營廣大茶園之所在,當天伊工作完之後,看到枯木便順手拾取,準備拿回家當柴火燒,不知道這樣就算犯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林班巡視員 林務蒼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具結保管條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等附卷可稽,復有電鋸乙支及起重機乙部扣案可證;另審諸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扁柏何來?)在山上的溝邊撿的,那是別人偷割下沒帶走,是被我載下來的,本來我也是想去偷鋸,但因已有人偷割來不及搬下,所以我就把他(它)偷載下來,當時鋸痕仍很新,應是別人剛偷鋸,還來不及搬即被我運下來了」(以上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卷第十七頁),「(扁柏是否你鋸的?)不是,我本來想去鋸,但上去看見已有鋸好的我就搬」(參同上卷第三六頁),及參諸本件為警查獲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材質密實,枝幹筆直,鋸痕尚新,樹皮且經處理,乃經濟價值甚高之木材,此由卷附照片觀之甚明,是被告辯稱:誤以為是無人所有之木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後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竊得森林主產物扁柏十五塊,山價為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有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投竹字第二八八○號函所附國有林產物價格查定書一紙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上述價值贓額二倍計算,併科新台幣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鋸一支、起重機一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同上卷宗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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