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思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純網路銀行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王昱成 佯稱可下載富華投信之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昱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陳鴻春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陳鴻春上開帳戶立即轉出20萬元至吳思賢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8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4、5121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8月14日繫屬於該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上開前案,被害人雖與本
案不同,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3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2年9月2
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5日雲檢亮多112偵2985字第1129026758號函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佐。對照前案繫屬法院之日期,本案顯然繫屬在後。檢察官本案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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