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鄭銘賞
被   告  杜季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月23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0樓00室
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6月23日起至107年6月
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000元,押租金為兩
月租金即16,000。詎被告除押租金外,竟僅繳交2個月租金
,其後租金均未給付,與押租金折抵後,尚積欠原告8個月
租金64,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為催告及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期限內搬遷並繳清所積欠租
金;被告雖於107年7月20日左右告知原告已將鑰匙放於信箱
並返還系爭房屋,惟就積欠之租金仍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
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4,000元,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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