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244號、第8547號、第9664號、第9665號、第9750號、第9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擄人勒贖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免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上訴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執更字第1449號執行指揮書,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殘刑八年七月又五日。
二、緣丁○○、 嚴建民 (業已審結)原為舊識,二人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乃共謀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圖取錢財,丁○○遂向嚴建民提議綁架甲○○勒取贖款,嚴建民同意後,嚴建民即邀集 陳天生 (業已審結)、 晏傳泰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丁○○則邀集 鄭文華阮啟宏 二人(鄭文華、阮啟宏二人業已審結),丁○○、嚴建民、陳天生、晏傳泰、鄭文華、阮啟宏等六人乃共同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晚上,由丁○○、嚴建民、陳天生、晏傳泰,共同在臺南市○○路○○號嚴建民住處策劃擄人勒贖分工事宜,預定勒索贖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並由嚴建民負責分配工作及指揮。九十三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親至臺南市○○路○段○○○號「普樂小鋼珠店」玩小鋼珠,為鄭文華跟蹤查知,鄭文華遂打電話通知嚴建民,嚴建民隨即準備二枝玩具手槍以供擄人勒贖預備之用(惟未使用,其中一枝嗣為嚴建民丟棄於興達港內,另一枝即附表一編號⒉之扣案玩具手槍),且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ELIYA牌手機)與晏傳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繫通知晏傳泰、阮啟宏至臺南市○○路○段○○號前等候,並搭乘陳天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會合。嚴建民、陳天生、阮啟宏、晏傳泰會合後,均戴棒球帽及口罩(均未扣案)以避免查緝,並在車上伺機綁架甲○○,然等候多時未見甲○○步出「普樂小鋼珠店」,嚴建民遂於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普樂小鋼珠店」電話,請店內服務人員廣播甲○○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住他車,甲○○不疑有他,便前往移動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甲○○正要打開車門時,阮啟宏竟另行單獨起意,持其先前向 施安明 (已死亡)所購得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然不能證明裝有子彈)一枝,晏傳泰則持電擊棒一枝(未扣案),迅速向前將甲○○強押擄上陳天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甲○○被擄上車後乘坐於該自小客車後座中間,且隨即遭阮啟宏銬上手銬(未扣案),並遭晏傳泰以膠帶(未扣案)蒙住雙眼,嚴建民斯時則乘坐於右前座,阮啟宏則乘坐於左後座,另晏傳泰則乘坐於右後座,並由晏傳泰撥打電話予甲○○之妻 黃秋蓉 、父親乙○○,由甲○○告知已被綁架並不能報警,嗣由晏傳泰接聽向乙○○勒索贖金五千萬元,期間甲○○復遭毆打(未能證明成傷)並遭阮啟宏強迫吞食安眠藥,甲○○於昏睡中被載至臺南市○○路○段○○巷○○號拘禁。嗣嚴建民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繫通知丁○○、鄭文華前來看管甲○○,後阮啟宏亦在丁○○連繫下,返回上址共同看管甲○○。期間則由晏傳泰以預先申辦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向乙○○勒索贖金五千萬元,然乙○○一時無法籌集,幾經討價還價,乙○○答應支付一千萬元贖金。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乙○○依晏傳泰指示,攜帶一千萬元贖金至嘉義縣布袋鎮臺六一線二七四公里處龍宮溪橋插有二枝旗桿(未扣案)處,將裝贖金之旅行袋綁在預先備妥之帶勾環白色麻繩掛鉤上,垂落橋下航道,由陳天生駕駛膠筏取走贖金。陳天生取得贖金後以電話告知嚴建民,嚴建民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文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繫通知鄭文華釋放甲○○,鄭文華乃與阮啟宏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共同以自小客車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六段附近將甲○○釋放,嗣嚴建民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陳天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NOKIA牌手機)及丁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通知陳天生、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零時許,至臺南市市立體育場附近朋分贓款,陳天生分得一百萬元後先行離去,嗣丁○○與鄭文華、阮啟宏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到達,丁○○下車改搭乘嚴建民駕駛之自小客車,惟因警覺似有警察追躡,隨即駕車各自逃竄,嚴建民車行至臺南縣○○鄉○○○○○路○巷子內之工廠旁時,將贖金二百萬元交付丁○○,嗣丁○○則將其中五十六萬五千元交付阮啟宏,餘由丁○○、鄭文華共得,分配贓款後之餘款七百萬元,則先由嚴建民保留。嗣於㈠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嚴建民匿逃至臺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前撥打公共電話,為警追蹤而至予以逮捕。並扣得嚴建民擄人勒贖所保留贓款中之五十萬元、嚴建民自身所有之現金二萬三千六百元、嚴建民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ELIY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MAKOTO牌手提袋一個,警方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嚴建民前妻 韓宙妦 同意,搜索嚴建民臺南市○區○○路○○○號九樓住處,並扣得嚴建民所有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玩具手槍一枝;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經嚴建民帶同至臺南市○○路○○○號十四樓頂陽臺角落處,起出其擄人勒贖所保留之贓款五百六十萬元及黑色手提袋一個。㈡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循線至臺南市○區○○街○○○號陳天生住處逮捕陳天生。並扣得陳天生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帶勾環白色麻繩一條、陳天生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NOKI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裝錢袋一個及其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一百萬元。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阮啟宏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追蹤逮捕,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二編號⒉之制式子彈十五顆、現金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其中二萬元為阮啟宏自己所有,餘為擄人勒贖所得之贓款)、與本件犯罪無關之:阮啟宏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及黑色背包一個。㈣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經警循線追蹤,在臺南縣○○鄉○○○○道南下匝道處,攔獲由 林文筆 所駕駛搭載丁○○、鄭文華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逮捕丁○○、鄭文華。並在丁○○身上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二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駕駛執照一張;在鄭文華身上扣得與本件犯罪無關之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及其與丁○○擄人勒贖所得贓款八萬一千五百元。另經丁○○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一寄車場工寮內,扣得其與鄭文華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三十萬元。
二、丁○○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槍砲及彈藥,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收受 徐新生 (已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⒉之制式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適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警署保字第○九三○一○三五九九號函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為自首報繳槍彈之期間,嗣警方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經警循線追蹤,在臺南縣○○鄉○○○○道南下匝道處,而逮捕丁○○,丁○○因會警前往取贓款未獲,經警詢問其是否還有槍時,主動說出其另持有槍枝並帶同警員前往取出丁○○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⒉之制式子彈十顆。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事實先後辯稱:「我不是主謀、嚴建民才是主謀,因為我曾經向甲○○說,我已經跟嚴建民說好了,要放甲○○回去」、「我是被拖累的」、「我不知道嚴建民是要擄人勒贖,嚴建民當時是說要我幫忙討錢」等語,其於原審固供承曾與被告阮啟宏等人,共同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看管被害人甲○○,並自被告嚴建民處分取二百萬贖金之事實,惟辯稱:嚴建民一開始係向 伊陳 稱要處理債務, 伊才 幫忙找鄭文華及阮啟宏一同處理債務,係嗣後經嚴建民通知,至臺南市○○路○段○○巷○○號拘禁被害人甲○○之處所時,才知道嚴建民等人綁架被害人甲○○,且伊並非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之主謀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許,「普樂小鋼珠」店內有服務生廣播說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到他人之車輛,叫伊將車開走,伊便一個人過去開車,當伊剛上車打開車門時,有二名歹徒各持一枝手槍及電擊棒,將 伊強 押至渠等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時歹徒均戴棒球帽及口罩,伊遭強押至自小客車後,即被銬上手銬,且以膠帶將眼睛矇住,其間並遭歹徒毆打,歹徒嗣在其身上搜得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伊告知歹徒其家中電話及伊父親乙○○之行動電話號碼,分別為0六─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後,歹徒撥打電話至伊住家,然無人接聽,隨後伊太太黃秋蓉即撥打行動電話與伊連絡,由歹徒接聽後轉交與伊通話,此時歹徒即在伊耳邊輕輕告訴伊說叫伊太太開車至小鋼珠店載伊母親回家,並告訴伊太太說伊現在人有危險及叫伊父親乙○○接聽電話後,即掛斷電話,之後歹徒又撥打伊家中電話,由伊告知父親乙○○伊人有危險並不能報警,伊講完話後歹徒隨即接聽,並即向伊父親乙○○開口五千萬元贖金,期間歹徒並強迫伊吞食安眠藥,後歹徒押伊到一處民宅三樓,當時伊因害怕歹徒再打伊,就裝氣喘發作在地上打滾,並要求歹徒幫伊買氣喘藥,歹徒很快約五、六分鐘就買藥來給伊噴,隨後伊就昏睡了,最後歹徒向伊父親乙○○勒索一千萬元,等伊父親乙○○交付贖金後,歹徒才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載伊至臺南市○○區○○路六段附近將伊釋放,另在遭歹徒強押至車上這段期間,歹徒未曾說因伊或伊父親有欠他人債款而要處理債務糾紛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五之一頁至第五之五頁;93年度偵字第8547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十頁反面)及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甲○○在電話中向伊說「爸爸我出事情了」,即由歹徒接聽,歹徒即向伊開口五千萬元贖金,並叫伊不能報警,如果報警後果自行負責,贖金經過協商最後由五千萬元降為一千萬元,伊並在歹徒電話指揮下,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鎮○○道路指標二七四公里插有二面大旗中間之橋上,將裝錢之手提袋掛在綁有鐵勾之繩子上垂到橋下,歹徒並向伊說只要贖金相符,甲○○會在一小時之後遭到釋放,約過一小時甲○○即打電話回家說伊被歹徒釋放在臺南市○○區○○路六段附近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六之一頁至第六之五頁;93年度偵字第8547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大致相符。
(二)被告丁○○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明確供承其參與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其於警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承:「(你與鄭文華是否有參與綁架被害人甲○○擄人勒贖案件?)我與鄭文華有參與綁架被害人甲○○擄人勒贖案件,但我與鄭文華只負責看管人質甲○○任務」、「(甲○○遭綁架一案,你參與哪些行動?)㈠我有提供甲○○為作案目標給嚴建民參考,㈡我有共同看管人質甲○○,㈢我有收取贓款二百萬元」、「(阮啟宏與鄭文華是否為你所召集參與擄人勒贖之共犯?)是的,另外陳天生及晏傳泰是嚴建民召集參與的」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偵查影印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其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承:「(綁架甲○○是何提議?)是嚴建民,當時是在講何人比較有錢,我提供甲○○這個人」、「(是你去找鄭文華、阮啟宏參與?)是,鄭文華說他缺錢用,我對他說有一件綁票案子,看他要不要做,他說他需要用錢,所以就答應了,我沒有事先對他說要給他多少錢」、「(你如何對阮啟宏說的?)我對他說有一件綁票案看他要不要參與,他說他缺錢用,所以他就答應了」、「(你有介紹阮啟宏、鄭文華給嚴建民認識?)有,在九十三年八月初,在臺南市○○路○○○號嚴建民的店內,告訴嚴建民阮啟宏、鄭文華也要參與這件綁票案」、「(甲○○被綁架後是何人通知你的?)嚴建民在八月八日凌晨四點多打電話叫我去郡安那邊,到了再打電話給他,我就與鄭文華一起過去」、「(之後否由你與鄭文華看管甲○○?)是,因為嚴建民等有給甲○○吃安眠藥...」、「(為何到體育路竹溪寺與嚴建民分贓款?)嚴建民打電話給鄭文華,鄭文華載我一起去,到達時我上嚴建民的車,有警察出現,嚴建民駕車逃走」、「(你分到多少贓款?)到仁德鄉牛稠仔時,嚴建民交給我二百萬元,要給我、鄭文華、阮啟宏分」等語(詳93年年偵字第9750號偵查影印卷第五頁、第六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坦承:「(你們綁架甲○○勒贖是何人提議的?)是嚴建民提議的,對象甲○○是我提供給他的」、「(阮啟宏、鄭文華是你邀他們參與作案?)嚴建民叫我幫他找一、二個人,因為人手不足。」「(你有跟阮啟宏、鄭文華講明白是要擄人勒贖?)有」、「(
你邀鄭文華去看守甲○○?)嚴建民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幫忙,我才找鄭文華一起過去」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9750號偵查影印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
(三)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迭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被告丁○○知情並參與本案,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二次警詢供稱:「(你們綁架甲○○是於何時何地由何人提議?如何分工?)...我們在丁○○(綽號 道友 男子)位於臺南市喜樹之住處由丁○○主動提議,我負責邀集陳天生、綽號 阿泰 男子共同參與作案;丁○○負責邀集阮啟宏、鄭文華共同參與作案,我們討論後決定由鄭文華負責跟蹤甲○○,陳天生負責在綁架時擔架司機及取款,綽號阿泰男子、我及阮啟宏負責動手綁架甲○○,丁○○負責提供甲○○為作案對象」、「(丁○○除物色甲○○作為綁架對象外,是否有負責其他分工?)我記得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上午他有去臺南市○○區○○路六段五十五巷六十六號幫忙看管甲○○」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影印卷第一之四頁);其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你們六人於何時在何地籌劃作案分工事宜?)於九十三年八月初某日晚上在臺南市○○路○○○號二樓住處由我及陳天生、丁○○、晏傳泰等四人商討作案分工事宜,由丁○○負責找人,我負責租屋及購買手機和易付卡等相關事宜...被害人甲○○由丁○○建議由鄭文華看管,另丁○○提議要帶阮啟宏一起作案」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影印卷第一之十七頁)。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偵查中結證:「(這件案由何人計劃提議的?)是丁○○他說最近的經濟狀況不好,也知道我經濟也不好,他就提議作案,且他對甲○○家的狀況熟悉,說他父親狀況良好,所以提議綁架甲○○」、「(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甲○○去普樂小鋼珠店,是何人跟蹤去的?)鄭文華跟蹤去,他打電話聯絡丁○○,丁○○打電話給我,後來我請陳天生載我去...」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244號偵查影印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其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由你與丁○○一起策劃作此案件?)是我、丁○○、晏傳泰、鄭文華在泡茶時,丁○○提議綁架甲○○」、「(你們各負責什麼工作?)晏傳泰負責買手機,鄭文華因與被害人有認識,所以他負責跟蹤甲○○,丁○○負責找阮啟宏作案...」、「(本案由何人計劃?)是丁○○提議要綁架甲○○,我說我只要錢,不要傷人,丁○○同意,接下來丁○○、我、鄭文華四人一起討論如何作案」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244號偵查影印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
(四)原審共同被告鄭文華與阮啟宏分別於警詢時供述被告丁○○知情並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鄭文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你與丁○○是否有參與綁架被害人甲○○擄人勒贖案件?)我與丁○○均有參與綁架被害人甲○○擄人勒贖案件,我負責跟蹤被害人甲○○到臺南市○○路○段○○○號之普樂小鋼珠店...另外丁○○我僅知道他有協助看管人質及購買便當、麵包任務」、「(你是在何種情況下參與本次擄人勒贖行動?)我是於九十三年八月初被丁○○召集來參與本次擄人勒贖行動,並由丁○○告知我負責跟蹤被害人甲○○行蹤,然後再以電話通知嚴建民」、「(你與何人於何時前往看管人質,是何人通知你前往?)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凌晨五時許,是嚴建民先以電話聯絡丁○○,然後由丁○○帶同我前往臺南市○○區○○路六段五十五巷六十六號附近,再由嚴建民出來帶我們兩人進去看管人質」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偵查影印卷第八頁、第九頁);阮啟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詢時供承:「(看管人質工作由幾人負責?)由我及鄭文華、丁○○(綽號道友)三人負責」、「(何人叫你看管肉票?)是丁○○叫我看管」、「(你計分配得到多少贓款?何人親手轉交給你?)我計分得新臺幣五十萬元,是丁○○親手交給我」、「(丁○○計分配得多少贓款?)他向我說他分得新臺幣二百萬元,但包括我分得之五十萬元」、「(警方提供嚴建民、丁○○、鄭文華、晏傳泰、陳天生等五人影相照片是否為與你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人?)是的」、「(你為何參與擄人勒贖案?)因我欠丁○○賭債,而本身也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才一時糊塗犯案」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影印卷第三之一頁至第三之三頁)。
(五)互核被告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鄭文華、阮啟宏前揭供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二人係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乃共謀以擄人勒贖之方式圖取錢財,被告丁○○遂向嚴建民提議綁架甲○○勒取贖款,並由丁○○邀集鄭文華、阮啟宏二人一同參與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被告丁○○復在臺南市○○路○段○○巷○○號,與鄭文華、阮啟宏等人共同看守遭拘禁之被害人甲○○無訛。另被告丁○○又自承曾與阮啟宏等人,共同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看管被害人甲○○,並自嚴建民處分取二百萬贖金之事實。嗣警方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循線逮捕被告丁○○,並當場扣得其與鄭文華因本件擄人勒贖案件分得之贓款八萬一千五百元,復經被告丁○○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一寄車場工寮內,扣得其與被告丁○○因本件擄人勒贖所得之贓款三十萬元,有臺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及臺南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附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偵查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可憑,足認被告丁○○前開警偵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又本件遍閱全卷,未見被害人甲○○或其家屬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丁○○、陳天生、晏傳泰或其他案外人等,有何債務糾葛之具體相關事證。是被告丁○○嗣後辯稱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一開始係向伊陳稱要處理債務,伊才幫忙找被告鄭文華及阮啟宏一同處理債務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憑。
(六)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嚴建民部分)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搜索現場暨扣案玩具手槍照片八幀、拘禁被害人甲○○之現場照片四幀、監聽譯文五十紙、通訊監聽譯文資料表十五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嚴建民部分)一份、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害人領回贓款七百一十萬元)、搜索現場照片(被告嚴建民帶同警方至臺南市○○路○○○號十四樓頂陽臺角落處,起出擄人勒贖所保留之贓款五百六十萬元)五幀、刑案現場照片(嘉義縣布袋鎮臺六一線二七四公里處龍宮溪橋)十幀、搜索現場照片(被告丁○○帶同警方至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一寄車場工寮內起出其與鄭文華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三十萬元)六幀及嚴建民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七紙存卷(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一0號刑案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十頁、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第八二頁至第一三一頁;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十一之一頁至第十一之十五頁、第十三之三頁、第十三之四頁、第一四之二四頁至第十四之二六頁、第十四之二九頁至第十四之三三頁;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0號函之刑案偵查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原審卷第二五一頁至二五七頁)足稽,復扣得嚴建民擄人勒贖所保留之贓款五十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嚴建民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ELIY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嚴建民所有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玩具手槍一枝、MAKOTO牌手提袋一個、黑色手提袋一個;陳天生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帶勾環白色麻繩一條、被告陳天生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NOKI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陳天生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一百萬元及裝錢袋一個;在鄭文華身上起出其與被告丁○○擄人勒贖所得贓款八萬一千五百元及在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一寄車場工寮內,起出鄭文華與被告丁○○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三十萬元;阮啟宏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其擄人勒贖所得贓款十九萬零八百元(扣案現金為二十一萬零八百元,然其中二萬元為阮啟宏自己所有應予扣除)等物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應足認定。
三、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晏傳泰、陳天生、鄭文華、阮啟宏等人,共謀意圖勒贖而擄人,並以持槍及電擊棒等方式強押被害人甲○○上車,並強迫被害人甲○○吞食安眠藥,復毆打及拘禁被害人甲○○,並進而向被害人甲○○之家屬乙○○勒索贖金一千萬元得手等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不再論以妨害自由、恐嚇等罪。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陳天生、鄭文華、阮啟宏、晏傳泰等人間,就前開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擄人勒贖犯行所得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被告丁○○提議以被害人為目標並召集部分共犯加入且參與看守被害人及分得贓款,所涉情節非輕,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處以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尚嫌過輕,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連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部分(詳後述)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就此部分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因缺錢既起意擄人勒贖,所犯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與家屬心靈造成重大損害,惟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扣案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ELIY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嚴建民所有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玩具手槍一枝、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生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帶勾環白色麻繩一條、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生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NOKIA牌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所有MAKOTO牌手提袋一個、黑色手提袋一個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生所有裝錢袋一個,均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原審共同被告阮啟宏所有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二支(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IC電話卡一張及黑色背包一個;被告丁○○所有之手機二支、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及駕駛執照一張;原審共同被告鄭文華所有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自己所有之現金二萬三千六百元及原審共同被告阮啟宏自己所有之現金二萬元,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擄人勒贖所保留贓款五十萬元、五百六十萬元;原審共同被告陳天生擄人勒贖所得贓款一百萬元;原審共同被告阮啟宏擄人勒贖所得贓款十九萬零八百元(扣案現金為二十一萬零八百元,然其中二萬元為阮啟宏自己所有應予扣除);原審共同被告鄭文華、被告丁○○擄人勒贖所得贓款八萬一千五百元、三十萬元,非屬被告丁○○及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等人之財物,且被害人依法得請求返還,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再者,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所有預備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另一枝玩具手槍,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嚴建民丟棄於興達港內;原審共同被告晏傳泰等人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電擊棒一枝、旗桿二枝、手銬、膠帶、棒球帽、口罩及行動電話(包括晏傳泰用以向被害人乙○○勒索贖金之行動電話、原審共同被告鄭文華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原審共同被告晏傳泰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連絡工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院審酌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部分: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收受徐新生(已死亡)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三編號⒉之制式子彈十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前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BAC18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九九二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詳原審㈠影印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六頁)足參。綜上所查,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警署保字第○九三○一○三五九九號函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為自首報繳槍彈之期間,此有臺南市警察局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執行計畫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四、經查擄人勒贖案件之被害人甲○○雖曾供述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警方在臺南縣○○鄉○○○○道南下匝道處,逮捕被告丁○○、鄭文華前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業已於警詢時指訴歹徒曾持一把銀色或黑色之手槍,強押其上自小客車等語(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六五六號刑案偵查影印卷第五之二頁);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於偵查中證述:歹徒有三人,其中一人持槍等語(詳93年度偵字第8244號偵查影印卷第六三頁),是被害人指出當時出現之槍支僅有一支,而該支槍即原審共同被告阮啟宏所持有之手槍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為警查獲;而證人即警員 郭慶 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雖結證稱:「(根據什麼,問丁○○是否持有槍枝?)因為當時他們做案時,被害人曾經供稱嫌疑人綁架他時,有看到類似兩支槍,一支好像是銀色的,一支好像是黑色的。」等語(詳原審㈠影印卷第一三九頁、第一四0頁),其指稱有二支槍,已與被害人之指稱不符。雖警方事後又於另查獲嚴建民持有預備供擄人用之玩具手槍一支,但該玩具槍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為警查獲,因此與本案有關之二支槍既已查獲,警方實不可能知悉或確信被告丁○○另持有槍支。此可再由警員 郭慶如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結證:「(丁○○是否是你製作警訊筆錄的?)是。」、「(他有無主動說他持有科拉克十七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十顆?)他是在我們去取贓款時,我們到他停車場的處所,我們問他是否還有槍?他找不到贓款,才主動說出有持槍。」、「(是被告帶你們去取槍的?)是。」等語可知,警方並不知被告丁○○是否還有槍,而係被告自行說出有槍並帶同警方前往取出。雖然依警員郭慶如之供述,被告並未說要自動報繳,但所謂自首報繳,應依其行為是否符合自首報繳,而非依其言詞有無提及「自首報繳」四字予以認定,本件被告丁○○既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公告自首報繳槍彈之期間內,於警方不知之情形下主動說出有持槍並帶同警方取出,其自符合自首動繳之要件,自應依法應予免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雖無不合,但其認被告不符合自首報繳槍彈之要件,而未予以諭知免刑,則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連同擄人勒贖部分(詳前述)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就此部分依法為免刑之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三編號⒉之制式子彈十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數量│├───┼───────────────────────────┼────┤│⒈│ELIYA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一支│││一一五、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⒉│仿COLT廠COMBATCOMMANDER型半自動手│一枝│││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⒊│帶勾環白色麻繩│一條│├───┼───────────────────────────┼────┤│⒋│NOKIA牌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一支│││0六三一號,含SIM卡一張,搭配門號:00000000││││一0號)││└───┴───────────────────────────┴────┘附表二:
┌──┬────────┬─────────────┬─────────┐││送鑑之扣案槍枝(││││編號│暨管制編號)及子│鑑定結果│備註│││彈型式│││├──┼────────┼─────────────┼─────────┤│⒈│制式半自手槍一枝│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鑑定書日期暨文號:│││(含彈二個;槍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管制編號:一一0│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刑鑑字第0九三0一│││0000000號│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八0一九五號│││)│,認具殺傷力│││││││├──┼────────┼─────────────┼─────────┤│⒉│制式子彈十五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同上││││均具殺傷力。││└──┴────────┴─────────────┴─────────┘附表三:
┌──┬────────┬─────────────┬─────────┐││送鑑之扣案槍枝(││││編號│暨管制編號)及子│鑑定結果│備註│││彈型式│││├──┼────────┼─────────────┼─────────┤│⒈│制式半自手槍一枝│認係奧地利GLOCK廠製1│鑑定書日期暨文號:│││(含彈一個;槍枝│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管制編號:一一0│槍,槍號為「BAC189」│刑鑑字第0九三0一│││0000000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九九二三五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⒉│制式子彈十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同上││││均具殺傷力。││└──┴────────┴─────────────┴─────────┘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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