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24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7,6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124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淑美│自民國101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3%│││224010││月7日起│││││元│││││├──┼───┼─────┼──────┼──────┼───────┤│002│新臺幣│賴淑美│自民國98年5│至清償日止│年息15%│││173612││月2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賴淑美│自民國101年2│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4010││月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賴淑美│自民國98年6│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3612││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3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5年2月1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後經協議變更為按年利率3%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1年1月6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2401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然相對人繳息至98年4月30日即未再繳款,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78.71%)及現金卡契約(占協商債權21.29%),本次聲請僅請求信貸債權。
三、相對人於93年11月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1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5月1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7361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1:帳務明細。證2: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