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雲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4
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雲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雲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
3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層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 簡叔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得逞。嗣經簡叔君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叔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雲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叔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0、55至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8張暨光碟1片、被告所住社區大廈地下停車場平面圖、告訴人109年6月25日更換電瓶維修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1月5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圖2份(見偵卷第
9至13、31至45、63、65、69至75、85至91、115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0年8月2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14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至3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所示(見偵卷第32至33頁),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時點應為110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而非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是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1
0年1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被告所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既可將告訴人之機車螺絲鬆脫,並從中竊取電瓶,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電瓶1個,價值約950元,尚非甚鉅,並參酌被告前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犯下本案,所為固不可取,惟尚難認其行為惡性重大或有竊盜之習慣。再者,告訴人業已表示如果被告有承認錯誤,沒有要對被告求償,僅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並請法院依法裁量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
106號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並無積極追究被告之意。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綜觀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不察,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前未有刑事犯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人亦無積極追究被告之意等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賣雞排,月薪約3萬元,已婚,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電瓶1個,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