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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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長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長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長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查受刑人 黃正和 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罰金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罰金3,000元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罰金2,000元之總和5,000元為重。爰審酌依前開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之2個月內等一切情狀,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元│├───────┼───────────┼───────────┼───────────┤│犯罪日期│108年12月20日│108年12月14日│109年1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案號│年度速偵字第28號│年度偵字第5016號│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595號│110年度簡字第24號││事實審├───┼───────────┼───────────┼───────────┤││判決│109年1月20日│109年3月24日│110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5號│109年度簡字第595號│11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判決確│109年3月5日│109年5月6日│110年7月9日│││定日期││││├───┴───┼───────────┼───────────┼───────────┤│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罰執字第161號│年度罰執字第293號│年度罰執字第283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罰金3,000元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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