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逃亡、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3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悔改,與 李國政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底某日15時許,駕駛 張清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乙○○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法華山後方產業道路旁無人居住之工寮,見該工寮外圍之大門未上鎖,即翻越大門將該大門打開,將乙○○所有之小金剛(廠牌:RYOBI、型號:WI-125)1組、電動鎚(廠牌:日立、型號:65A)1個、鐵製墊片約2000片、鐵頂子250支、裝潢用空氣槍2支、鐵製螺絲帽1大桶等建築用工物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將竊得之鐵製墊片、鐵頂子等物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金蓮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新臺幣4千餘元朋分花用,其餘工具則交由李國政保管。嗣甲○○因毒品案件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時,而於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罪前,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97年7月8日借訊中主動向警方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國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國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害人即證人乙○○所有之工寮係鐵皮搭建而成,供放置工具所用,平日並無人居住其中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該工寮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工寮之大門及圍牆,即非該條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則被告縱有翻越大門進入行竊之情事,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少,迄未歸還被害人,惡性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