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創盛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創盛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創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駛小貨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駕車時之狀況,其駕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傷害之結果,及其素行、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