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偵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偵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柒肆貳公克)及吸食器壹個(毛重貳拾點玖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偵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742公克)與吸食器1個(毛重20.9175公克),因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鑑驗後而查悉,且依卷內資料,上開毒品與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應屬無法析離,是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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