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聲請書證據清單編號四為證人 吳旻樺 於警詢之證言,及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92年1月2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取利益,明知懸掛BA9-282車牌之機車,其車牌及機車(原懸掛CKV-796號)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