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一號
聲請人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作成八十六年度 商仲麟 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其中壹拾叁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另貳佰貳拾萬元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均各迄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相對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書在案,依該判斷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其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七元應自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起算,另二百二十萬元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算,各均迄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仲裁費用十分之二。然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六年度商仲麟聲信字第十二號仲裁判斷卷宗屬實,經核並無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元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惠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