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吳俊易 即 吳延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延滯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
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
同)149,880元、帳務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元,及上開本金
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即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與給付遲延後之利息
即上述本金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系爭契約書第7條有
明文約定。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4年12月3
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泰商業
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GEORGE&MARY」現金卡、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於民眾日報之債權讓與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