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510號
原 告 何惠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念霞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外,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5年4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
下同)90,000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餘
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2,160,000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告陳念霞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x12月÷10%=2,1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