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巨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通
訴訟代理人 黃御哲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僅記載「本案涉及車禍,被告肇事離去,原告僅知被
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被告年籍姓名詳後本狀證據調查聲請,
待查得後補正」,為此聲請調查所主張車牌號碼之所有人資
料,現本院已依其聲請向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調所請求調閱之
前述資料,爰定期命原告速閱卷後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