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尤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自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處,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
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之事實,惟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
戶政事務所,足徵相對人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對相對人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固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稽。惟本院依相對人
於前案所留存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地址,
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
住於該處等節,有該局民國105年6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居住情形查覆表在卷可參,故
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民法
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美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