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8號
原   告  王悅梅
被   告  楊永名
訴訟代理人  楊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三者,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不請求
,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當庭將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就請求
之本金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利息之請求,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5月間赴被告所獨資開設之新
悅牙醫診所做牙齒治療,由被告負責治療,而將缺瓷之舊牙
套拆掉,做根管治療後,製作鈦合金永久固定牙套以使用之
,但於新牙套使用不久後,竟於吃麻糬時,連同新牙套、柱
心及剩餘牙齒一併脫落,原告乃回診由被告重新固定新牙套
、柱心及剩餘牙齒後,被告囑咐不得食用硬物,致原告食用
食物非常麻煩,深恐碰到新牙套再次脫落,因被告蓄意弄斷
原告之剩餘牙齒,致原告須開刀而將牙根取出後製作新牙橋
,才能恢復齒列,而另需支出68,000元之醫療費,加計前至
被告之診所就醫所支付之12,000元醫療費,計80,000元;又
原告前於被告之診所就醫之治療過程中,被告惡意用力推打
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因而受到驚嚇,且深感羞辱,乃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前原告之舊牙套缺瓷,方至被告獨資開設之新悅
牙醫診所重新製作,被告乃將原告之舊牙套拆掉,發現剩餘
牙齒之齒質有部分損壞且上面附有黏膠而須修整,遂將原告
之剩餘牙齒為部分之修整,然修整後之剩餘牙齒外緣離神經
很近,而有施作根管治療之必要,乃幫原告施作之,並幫原
告製作新牙套,於102年12月4日搭配柱心而幫原告套上新
牙套,嗣原告於103年12月8日至被告診所反應新牙套斷裂
,經被告診斷後發現實為連同新牙套、柱心及剩餘牙齒一同
斷裂,研判乃原告之剩餘牙齒之齒質不好所致;又被告於治
療原告過程中,確無推打原告之頭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前原告之舊牙套缺瓷,方至被告獨資開設之新悅牙醫診所
新製作牙套,被告乃將原告之舊牙套拆掉,並施作根管治療
後,乃幫原告搭配柱心而套上新牙套,嗣原告至被告診所,
經診斷為新牙套、柱心及剩餘牙齒一同斷裂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被告診所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蓄意弄斷原告之剩餘牙齒,另於醫療過程中
故意推打原告之頭部,乃向被告求償100,000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施
作新牙套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於醫療過程中有
故意推打原告之頭部?㈡原告請求之上開損害額是否妥適?
茲就上開爭點㈠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
要件說。而原告主張:被告蓄意弄斷伊之剩餘牙齒,另於醫
療過程中故意推打伊之頭部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足使此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及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發生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該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內容略以:「本案楊醫生之處置過程
,由拆除不合宜之舊牙冠,重新修磨牙齒外圍部分,因根尖
陰影進行根管治療,放置牙釘並裝置新牙冠,均依正常流程
處理,亦符合牙齒膺復(補綴)過程之醫療常規,故楊醫師
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依牙科教科書,牙齒斷裂與過
度負荷之咬合力、不良飲食習慣與咬合習慣及前牙不當啃咬
切斷食物之使用方式等較有關聯性。本案病人之牙釘及人工
牙冠於口內行使功能已滿1年(自102年12月4日完成假牙
安裝,至103年12月8日期間已逾1年),裝置完畢後,依
病歷紀錄,病人從未再就診調整或有任何疑慮,顯見新假牙
之使用係屬可以接受,並無疏失」等情,有該部104年11月
13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施作新牙套之牙齒治療過程,是否有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情形,即非明確;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之牙齒治療過程有何過失;故原告依兩造
間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80,0
00元之醫療費,即屬無據。復原告亦未就被告於醫療診治過
程中有推打原告之頭部一事加以舉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無所據。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毌庸 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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