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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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小字第5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紀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伍仟肆佰肆拾叁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
│編│計息起迄時間│計息方式│
│號│(民國)││
├─┼─────────────────────┼────────────┤
│1│自九七年一月廿八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
│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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