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訴字第12號
原 告 戴志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
被 告 陳文智
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于慧
訴訟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
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7
9頁、第184頁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童話森林社區」之
住戶(下稱系爭社區)。被告陳文智為被告新泰龍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龍公司)之僱員,並經該公司派任至上
開社區擔任第一、二期建案之物業管理主任。被告陳文智於
104年3月5日某時,在系爭社區內之辦公室內,以室內電
話與原告聯繫,雙方因原告置放於系爭社區會館1樓內之器
材搬離問題爭執,被告陳文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電話中向原告恫嚇:「你有什麼天大的損失,你給我搬完
再講,好!我現在電話掛掉,我現在上去找你,你不要出聲
音」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亦因此不敢再居住於系爭社區,而另
租屋居住他處。案經鈞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判決判
處被告陳文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本件恐嚇
案支出之租金945,000元、管理費133,893元及精神慰撫金
190,000元,共1,268,99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268,993元,及其中190,000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以被告中最後收受送達者為
準)起,其餘部分自106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請求租金、管理費部
分亦與本件無關,且本案為被告陳文智之個人犯罪行為,被
告新泰龍公司對其之選任與監督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智有上開恐嚇之事實,有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陳文智
對原告使用之字句,足致原告心生畏怖恐懼,已如前述,且
被告陳文智為上開行為時,正執行職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則被告陳文智之上開言論侵害
原告自由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新泰龍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其就被告陳文智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
告陳文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85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受僱營業人員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無關其有價證券買賣之職務者,尚難謂係因「執行職務」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本案被告陳文智係因執行物業管
理主任之職務要求原告搬離物品時出言恐嚇之情形不同,自
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一)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
、本院卷二全卷)、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租金、管理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恐嚇案,致其不敢再居住於系爭社區,
因而另行租屋,受有租金、管理費之損失云云,惟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繳款單據之承租人及繳款人均為訴
外人致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院卷一第152
-167頁),且簽訂租約日期為105年5月18日(本院卷一
第150頁、第154頁反面),距離本案104年3月5日侵
權行為發生時已經有相當時日,亦難認原告另行租屋因而
支出租金、管理費,與被告陳文智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000元,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理由狀繕本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最後被告新泰龍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5年11月22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聲請本院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查桃園市○
○區○○路○○○巷○○號之住宅自104年3月5日迄今之市場
價格平均每月租金為何云云,惟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聲請調查為不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
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惟原告於
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租金、管理費損失而補繳裁判
費11,583元,該部分既經本院全部駁回,自應由原告自行負
擔此部分追加而衍生之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