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黃祥紋
訴訟代理人 黃祥燻
被 告 彭金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叁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5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14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遠東路路
口時,違反燈光號誌,不慎碰撞適時由原告駕駛沿桃園市○
○區○○路1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左轉入遠東路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經估價為117,000元,零件費
用78,430元經折舊為30,268元,加計工資38,650元,維修費
為68,918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波及訴外人 張書銘 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原告已與張書銘以6,600元
達成和解,而系爭事故為被告所造成,故和解書之賠償,應
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系爭事故
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應
給付被告26,79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
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
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案對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就被告於系爭事故
中是否具有行車過失,以及各自過失比例等重要爭執事項
,業經兩造於前案提出相關事證,並為盡力攻防後,承審
法官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細說
明認定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行車過失,且原告應負擔60%
,被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之依據,是在兩造於本件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
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受
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左之認定。兩造就此均主張
他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均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行車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因損害
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
有之狀態,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
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
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為68,918元(零件費用78,430元,折舊後為30,268
元、工資費用38,650元)等情,有展信汽車修護廠工作單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9頁)。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
料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
日即105年3月12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30,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見附
表),加計工資38,650元,維修費用共計68,918元(計算
式:30,268元+38,650元=68,91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
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8,918元為必要。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
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68,9
18元之損害,且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
,既如前述,是經依過失比例扣減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
求者,其金額應為27,567元(計算式:68,918元40%=
27,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
,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
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亦有
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然如前案理由欄
所示原告亦有左轉未依號誌規定等事實,張書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車損,雖係系爭輛碰撞所致,惟系爭事故
之發生是兩造駕駛車輛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是得
依前揭判例及條文,請求兩造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為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之一,於105年9月12日因系爭
事故,與張書銘以6,600元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賠償前揭金額,所為清償致被
告同免責任,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於求
償範圍內,承受張書銘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參之
前述兩造過失比例分配,被告對張書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數額為2,640元(6,600元40%=2,640元),故被
告應償還其應負之責任分擔額2,640元予原告。
(六)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07元(計算式
:27,567元+2,640元=30,207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
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6年7
月2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生催告效力,有本院之送達證書
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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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78,430×0.369=28,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8,430-28,941=49,489
第2年折舊值49,489×0.369=18,2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49,489-18,261=31,228
第3年折舊值31,228×0.369×(1/12)=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1,228-960=30,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