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宜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
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
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0月19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1時43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2於105年11月23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雲
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宜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毒偵1887卷第13、
14、31、32頁)。
㈡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情形報告書暨採尿具結書各
1份(毒偵1887卷第4至5頁反面)。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1份(毒偵1887卷第3頁)。
㈣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採尿情形報告書暨採尿具結書各
1份(毒偵26卷第4至5頁反面)。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00號)1份(毒偵25卷第3頁)。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為
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處分期間為105年6月14日至107年6月13日),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相
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得依法追訴,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
程序,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等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又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所為實在不可取,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
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務農維生(毒偵25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尹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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