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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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黃錦章
訴訟代理人 黃詩怡
被 告 鉦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彗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以 徐慧茵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鉦淇有限公司為被告(原
名:鉦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鉦淇公司);復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起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
2頁),將解除契約之用語更正為終止契約。核原告追加被
告鉦淇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乃基於同一租賃契約
之基礎事實,而原告更正用語為終止契約,核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民國103年2月9日起至10
5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
金5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押租金扣抵至105年2月
,被告已繳納105年3、4月之部分租金,然自105年5月
起即未再繳納,卻遲至105年8月始搬遷完畢,卻未將系爭
房屋之電力回復原狀,又毀損系爭房屋之廁所、在系爭房屋
坐落之桃園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堆置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卻仍須持續繳納地價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支
付105年5月至8月之租金10萬元及地價稅55,645元、系爭
房屋廁所修繕費用2萬元、復電費用2萬元,共95,645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
告應給付原告95,64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5年5月10日搬遷完畢,並於105年
6月18日拆除系爭房屋內鐵架,無法接受原告請求至8月之
租金。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外之空地,系爭廢棄物
於被告承租前已存在,不應由被告清運。又地價稅乃違規使
用農舍所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廁
所早已損害並非全新,被告亦曾代為修繕,原告不應向被告
請求修繕費用。至復電費用部分,被告增設契約用電時,為
被告自行支付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復電應自行
付費,且由低電壓供電轉換至綜合用電無需任何費用,原告
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就105年5月至8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
⒈經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於104年12月告知要合意提前終
止,押租金已扣抵至105年2月,105年3、4月份之租金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9、60、
第105頁反面),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約提前終止後,仍
持續無權占有至105年8月乙節,惟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影像檔案均僅為屋
外土地上遭堆置廢棄物之畫面(本院卷第95、175頁),無
法證明系爭房屋遭被告占用至105年8月之事實,此外原告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惟被告自承係於105
年6月18日始拆除系爭房屋內之鐵架(本院卷第44頁),故
原告應可請求105年5月至105年6月18日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4萬元(其所受之使用利益,自亦得以原先之租金
額為計算之依據。否則,豈非謂非法占有者所應給付之對價
,反較合法承租者所應給付者為低,顯非事理之平。計算式
:25,000+25,000×18/30=40,000)。
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
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要旨),被告徐彗茵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
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
里長 姜禮德 之證明書一紙雖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是鉦淇
環保公司堆放云云(本院卷第9頁),然證人姜禮德並未到
庭結證稱親眼見到廢棄物係被告堆放,上開證明書並未有鉦
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彗茵之簽認,僅有證人即被告徐彗
茵之父 徐廣原 之簽名,而依公司登記資料鉦淇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既為徐彗茵而非徐廣原,徐彗茵又已成年,徐廣原並
無權代理被告徐彗茵、鉦淇有限公司為法律行為,至堆置廢
棄物之事實行為更不在可代理之列。徐廣原已經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系爭廢棄物係訴外人雙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遺,目
前算伊的,伊可決定如何處分(本院卷第103頁及反面),
並提出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本院卷第182-210頁),縱
被告之車輛曾在該處出入、或被告曾將車輛借予證人徐廣原
使用,亦難認被告對系爭廢棄物有何處分或移置之權,法律
上並無成年子女需對父母之行為連帶負責之依據,原告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空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地價稅55,645元、廁所修繕費用2萬元、復電費用2萬元:
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
繳納,土地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或典權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廁所係遭被告毀損,其請求被告給付廁所修繕費用2萬元
亦為無理由。依本院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
處結果,並未有原告曾支出復電費用2萬元之記錄(本院卷
第14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