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芬
被   告  郭淑雲
輔 助 人  簡靖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
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民國106年1月3日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效,
並由簡靖祐擔任其輔助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他造之起訴
而為訴訟行為時,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本院為保障受輔
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助人到庭,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美麗淑女美容坊(以下簡稱美麗淑女)訂購
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00,008元及70,002元;茲因美麗淑女與
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
並載於被告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是以,上揭被告
與美麗淑女間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
讓售與原告。
(二)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年9月5日至107年2
月5日,計18期,每期繳款金額為5,556元及3,889元,
惟被告並未依約繳付,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書所附約定
書第10條約定,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
計收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
之不理等語。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8元,並自105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以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70,002元,並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被告和兒子跟媳婦去
簽立該契約的,而且錢都有付給美麗淑女的顧問,被告總共
給付了差不多7期,其它尚未到期。被告簽約後有去消費,
差不多有5次,如果沒有繳錢不可能讓被告消費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美麗淑
女訂購美容產品及療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
總價各為100,008元及70,002元,美麗淑女與被告間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並經被告
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付款期數自105年
9月5日至107年2月5日,計18期,惟被告均未繳付分
期款,依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分期
付款買賣申請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以
其有繳付7期款項云云,惟並未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價款100,008元及70,002元,及均自105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表所附約定書
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遲延付款,另支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之5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惟原告
已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足
填補其因被告未按期給付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如仍允許原
告請求違約金,恐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嫌,
基此,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並衡酌現今金融業者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況,
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是原告就違約
金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末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
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
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1702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行為時僅係其對
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
有衰弱或減退,尚未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
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致所為意思表示無效。本件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
106年1月3日始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生效,此有
戶籍謄本可在,而被告係於105年7月15日、25日向美麗
淑女訂購美容產品及療程並申請分期付款,經美麗淑女將
分期價款債權讓與原告,此亦有被告與原告所簽分期付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斯時被告為成年人,仍未受輔助宣告,
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縱依其輔助人所提台
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明被告於103年、104年、10
5年間多次因思覺失調,妄想型,慢性伴有急性發作之病
症就醫治療,亦難憑為證明被告於105年7月15日、25日
為前開法律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揆諸前
開說明,其所為前開法律行為,自難謂為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給付100,008元
,並自10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給付70,002元,並自105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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