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81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春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1日23時
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6年6月11日間11時
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空地,徒
手竊取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儀錶板上茶葉罐撲滿內
許志文 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為許志文
當場發現而逃逸時,將其皮夾遺落該處(警方已將該皮夾及
其內證件發還予陳春良),嗣後將竊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
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係以
徒手開啟汽車車門方式下手行竊,手段尚屬和平,竊得金額
亦非甚鉅,且始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並領有中華民國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
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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