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0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鍾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郵政第2522號
被   告  吳安全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 陸佰 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安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上海滙豐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90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92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10月6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357,63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條
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29,165元及自92年10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偌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雖迭經
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行
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經濟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
書、還款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
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
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900元
合計5,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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