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8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江昱欣
被 告 許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參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2日與慶豐銀行訂立申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
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
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告承受慶豐銀行與
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105年1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53,289元,利息285,7
16元,合計439,00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為證。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650元
合計6,3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