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4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江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於民國99年9月
15日下午11時22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處
,因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黃紀
原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新台幣(下同)60,690元(烤漆、鈑金工資共26,690元
,零件34,0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690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輛照片、統一
發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
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60,690元,
由卷附資料之烤漆、鈑金工資部分為26,690元、零件部分為
34,0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
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
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月,有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99年9月15日,應折
舊9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9,4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
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590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51,280元(26690+24590=5128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1,280元,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第9個月折舊額34000×0.369×9/12=9410
9個月折舊額為9,410元